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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开基、黄某甲拐卖儿童、夏某甲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_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未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阳开基,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3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住福建省清流县**镇**村**号。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清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福建省连城县,住福建省清流县**镇**村**号。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31982********,汉族,中专文化,**幼儿园园长,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住福建省清流县**镇**路**号。因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6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开基、黄某甲涉嫌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夏某甲涉嫌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退回清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清流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9日将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阳开基、黄某甲在家中生育一男婴。后被告人夏某甲得知此事,遂联系阳开基抱养事宜,并两次到阳开基家中确认孩子性别、健康状况,将男婴带至三明体检,表示愿意支付营养费。经阳开基、黄某甲商议后,由阳开基出面与夏某甲进行价格商谈,并提出需要人民币七、八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营养费,经讨价还价,最终以63900元的价格将该男婴卖给夏某甲。夏某甲以现金、转账、抵扣学费的方式,支付63900元收买该男婴后抚养至今。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阳开基、黄某甲、夏某甲被清流县公安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领养孩子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夏某甲提供的**幼儿园学费标准、阳开基支付学费数额、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清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夏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阳开基、黄某甲、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2019]3053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5.搜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开基、黄某甲以非法获利为目的,以6.39万元的价格出卖亲生子女一名,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收买他人子女一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开基、黄某甲共同出卖男婴一名,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阳开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阳开基、黄某甲、夏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夏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二人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春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阳开基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清流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21503****;被告人夏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清流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386055****。

2.本案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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