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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春明、阳春浪等人诈骗案)_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阳春明,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四川省开江县**乡**村**组**号。2004年7月因抢劫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7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3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5年3月3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阳春浪,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四川省开江县**乡**村**组**号。201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朱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301995********,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为江西省彭泽县**道**号**栋**单元**室。201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

钟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1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乡**村**组**号。201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

杨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路**段**号**小区**栋**单元**号。201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叶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4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镇**村委**村**号。201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

吴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村**号。201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

莫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02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村**组**号。201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

钟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11993********,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乡**村**组**号。201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春明、阳春浪、朱某某、钟某甲、杨某某、叶某某、吴某某、莫某某、钟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底至7月1日期间,被告人阳春明、阳春浪先后招募被告人钟某甲、朱某某、杨某某、叶某某、吴某某、莫某某、钟某乙与余某某(另处)、梁某某(另处)、胡某某(另处)、王某甲(另处)、吕某某(另处)、陈某某(另处)、曾某某(另处)14人,在重庆市**区**国际**号楼**号以“**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名义租用一间办公室,并向招募的人员提供手机、电脑、微信号等工具,通过微信冒充投资公司聘请的股票老师、老师助理、开户客服经理,诱骗被害人在其提供的“OGH”平台上存款投资“A50”指数。在此期间,阳春明为总负责人,负责全面管理,对接客户来源、资金掌控、确定员工薪酬和控制诈骗活动进度,并提供住宿等;阳春浪负责日常管理、工资提成发放、作案工具维护等,同时冒充“开户客服经理”让被害人在指定的平台开设账户并入金操作;朱某某、钟某甲为组长,各自管理组下其他6名成员,负责指导组员与被害人之间的日常联系、提某某、以及组织开会总结等工作;杨某某、叶某某、莫某某、钟某乙、吴某某、余某某、梁某某、胡某某、王某甲、吕某某、陈某某、曾某某冒充老师助理添加客户微信,利用“水军”微信号,通过吹捧老师等方式逐步将被害人从投资股票诱骗至投资“A50”指数。先后致使王某乙、李某某、文王某某三人向指定账户转款31万余元(均已转回)。截止案发,该团伙累计发送诈骗信息76104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春明、阳春浪、朱某某、钟某甲、杨某某、叶某某、吴某某、莫某某、钟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发送诈骗信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春明、阳春浪、朱某某、钟某甲、杨某某、叶某某、吴某某、莫某某、钟某乙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应对其参与期间该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其中被告人阳春明、阳春浪、朱某某、钟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叶某某、吴某某、莫某某、钟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阳春明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春明犯罪后自动到案且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春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春浪、朱某某、钟某甲、杨某某、叶某某、吴某某、莫某某、钟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亚凌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阳春浪、钟某甲羁押于沙湾区看守所;被告人阳春明、朱某某、钟某乙、吴某某、叶某某、莫某某羁押于五通桥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光盘93张,U盘3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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