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刘林孟(绰号“铁脑壳”),男,196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隆昌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市**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68********,汉族,小学文化,粮农,无业,现住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8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20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阳晓生(绰号“小生”),男,1985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户籍所在地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85********,汉族,初中文化,粮农,无业,现住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7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9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罪,于2017年4月被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20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茂(绰号“胸毛”),男,198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户籍所在地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86********,汉族,初中文化,粮农,务工,现住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20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林孟、阳晓生、林茂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5日9时左右,被告人刘林孟、阳晓生、林茂来到泸县**镇**街**号,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关某某家中,将关某某存放在家中的700余元现金盗走。
被告人刘林孟、阳晓生、林茂分别于2020年9月17日、7月17日、2020年9月13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林孟、阳晓生、林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林孟、阳晓生、林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林孟、阳晓生、林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林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晓生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林茂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散页材料2页、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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