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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华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阳某华,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太湖县**镇**栋**单元**室。被告人阳某华曾因吸毒于2016年5月25日被太湖县公安局晋熙派出所处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17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3月30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7年4月1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月18日被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华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阳某华驾驶其皖******号小轿车与毕某某一起至湖北省黄梅县购得300元冰毒(甲基苯丙胺)后,在返回太湖县的行驶过程中,阳某华与毕某某在车内利用吸壶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冰毒。

2.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阳某华驾驶其皖******号小轿车与李某某一起至湖北省黄梅县购得200元冰毒后,在返回太湖县的行驶过程中,阳某华与李某某在车内利用吸壶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冰毒。

3.2017年3月1日,被告人阳某华驾驶其皖******号小轿车与李某某、郝某某一起至湖北省黄梅县购得400元冰毒后,在返回太湖县的行驶过程中,阳某华与李某某、郝某某在车内利用吸壶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冰毒。当日,在行至太湖县**乡**村**道**村方向岔路口时,阳某华等人将车停在该岔路口附近中腾驾校训练场门口,三人再次在车内共同吸食了冰毒。

4.2017年3月7日,被告人阳某华驾驶其皖******号小轿车与郝某某一起至湖北省黄梅县购得400元冰毒后,在返回太湖县的行驶过程中,阳某华与郝某某在车内利用吸壶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了冰毒。当日,在行至太湖县**乡**村**道**村方向岔路口时,阳某华将车停在该岔路口附近中腾驾校训练场内,两人再次在车内共同吸食了冰毒。

2017年4月2日,被告人阳某华在其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阳某华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华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阳某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华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至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浩

检察官助理:余涛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阳某华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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