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856号
被告人阳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大学某化,家住:**省**市**县弥**村**号。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8日晚,被告人阳某驾驶*****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孝泗线29KM+00M路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阳某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将阳某带往安吉县人民医院天子湖分院急诊室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阳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尚某某、鲁某的证言
3、被告人阳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 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梅
2020年12月02日
附:1、被告人阳某现羁押在安吉县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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