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987号
被告人阳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31993********,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广德县**乡**村**自然村 **号,现住浙江省安吉县**街道一租房,工作单位安吉**家具厂。2020年9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晚,被告人阳某酒后驾驶车辆皖PE****途经安吉县递铺街道**大道与**线交叉口时,遇安吉县交通警察大队城郊中队检测酒驾,阳某为逃避自身酒驾行为,拒不接受检查,驾车冲卡逃逸现场,在逃逸过程中将辅警卢某某右手手臂外侧撞伤,并将其所佩戴执法记录仪损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卢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程度,损毁执法记录仪价格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阳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5.刑事检查、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
6.现场照片、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无视警务人员正常执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阳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如砉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阳某现羁押在安吉县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电子卷宗一册,光盘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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