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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某、刘某某盗窃罪)(公开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阳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36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及现住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乡**村**组**号。2007年11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15日,因盗窃被珠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育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同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9日,因吸毒、盗窃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483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及现住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荷香桥镇江**村**组**号。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20年5月19日,因吸毒、盗窃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甲、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阳某甲窜至隆回县**村刘某乙家,趁刘某乙家中无人便从后门撬窗入室,在刘某乙家二楼卧室床头靠背里面的粉红色手提包内盗得黄金99.76克,现金200余元。得手后,被告人阳某甲将盗窃来的黄金通过阳某乙介绍,按市场价格357元每克、纯度0.988,卖给六都寨镇****老板陈某某,共计人民币35186元。

2、2020年0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阳某甲伙同刘某甲租车窜至隆回县**村马某丙家,趁马某丙家中无人,采取由阳某甲负责撬锁入室实施盗窃,刘某甲负责在屋外放风的作案手段,被告人阳某甲在马某丙家二楼屋内一个柜子里的手机盒内盗得5000元现金和7包黄芙蓉王烟。

另查明:1、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阳某甲、刘某甲因吸毒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被告人刘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隆回县公安局荷田派出所出具的阳某甲、刘某甲盗窃案的情况说明、收缴物品清单、阳某甲、刘某甲户籍证明、指认作案工具照片、阳某甲微信买黄金的转账记录、陈某某微信及收购黄金的转账记录、陈某某收购黄金的凭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尿液检测报告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阳某乙、陈某某、马某乙、王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丙、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阳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甲、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阳某甲、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于一般立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阳某甲、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昌和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阳某甲、刘某甲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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