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阳某某,绰号“娃娃”,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路**号**小区**栋**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2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路**号**小区**栋**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
1.2015年1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其株洲市芦淞区**小区**栋**号租房内贩卖0.5克左右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赵某某,获毒资300元。
2.2015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其株洲市芦淞区**小区**栋**号租房内贩卖0.1克左右的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双方约定毒资100元,吴某某尚未交付毒资。
3.2017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小区**栋***号家中接到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称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李某某到楼下之后,阳某某将封装好的0.5克海洛因交给龚某某(未到案),由龚某某与李某某交付,获毒资50元。
4.2017年3月14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阳某某接到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称购买50元海洛因,李某某赶到阳某某家楼下被侦查人员抓获。李某某带领侦查人员在**小区**栋***号阳某某家中将其抓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阳某某家中查获白色块状物质4袋,净重29.89克;红色圆状片剂2粒,净重0.18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白色块状物质检出海洛因成分,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5.2018年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其**路**号**栋***号家中,将1克海洛因,一点冰毒和一点麻古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
综上,被告人阳某某贩卖毒品5次,贩卖毒品海洛因31.99克,贩卖甲基苯丙胺0.1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户籍资料、破案经过、疑似毒品称量、取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赵某某、吴某某、李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二.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
1.2015年11月1日11时至15时,被告人阳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小区**栋**号租屋内,容留沈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龚某某等人注射毒品海洛因。
2.2015年11月2日9时至15时,被告人阳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小区**栋**号租屋内,容留沈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龚某某、赵某某、吴某某注射毒品海洛因。
3.2016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容留张某乙在**路**号***小区**栋***号住处注射毒品海洛因。
4.2016年7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容留石某某在其**路**号**小区**栋***号住处注射毒品海洛因。
5.2016年7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容留吕某某在其**路**号***小区**栋***号住处注射毒品海洛因。
6.2016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容留谭某某在其**路**号***小区**栋***号住处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7.2016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容留江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在其**路**号***小区**栋***号住处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开租房信息及收款信息、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赵某某、郝某某、沈某某、王某某、宋某某、龚某某、谭某某、吕某某、石某某、张某乙、曹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查笔录。
三.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8年1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芦淞区***路***附近的**足浴,以50元的价格将0.1克左右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夏某某。
2018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芦淞区****小区附近,以198元的价格将0.2克左右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夏某某。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2次,贩卖海洛因0.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破案经过、微信交易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被告人阳某某、张某甲为逃避刑事打击,吞食金属异物,株洲市第一看守所出具《暂不收押通知书》。2020年9月3日,被告人阳某某、张某甲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阳某某对其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甲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某某在判决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阳某某、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详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阳某某、张某甲羁押于株洲市收治中心。
2.侦查卷六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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