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岳检公诉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89********,汉族,大专文化,衡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业务五部总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栋**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丽忠,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21991********,汉族,大专文化,衡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业务一部总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开发区**城**栋504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逮捕;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6日被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蒲竹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41990********,汉族,高中文化,衡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业务三部总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方**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11971********,汉族,高中文化,衡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十二部总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开发区**巷**栋**楼**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86********,汉族,高中文化,衡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业务七部总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进贤县,住江西省进贤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衡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某,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11975********,汉族,小学文化,衡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业务九部部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乡**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4月25日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6日被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长湖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彭某某、胡某甲、刘某甲、胡某乙、许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六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8月至2018年5月期间,衡阳**发展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百**公司)、衡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甲公司)、湖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以下简称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另案处理)与文某某(另案处理)、贺某某(另案处理)、程某某(另案处理)管理的融资团队合作,组织业务员以高息为诱饵,先后以百**公司、甲公司、乙公司销售旅游卡、项目开发建设、股权分红、预订酒店等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融资,共吸收资金52890.90万元,其中转单(转单是指投资到期后,投资人没有将本金拿回,而是换份新的合同继续投资)金额13296.2万元,招揽7155人次,未归还本金20190.19万元。2014年9月起,被告人阳某某、彭某某、胡某甲、刘某甲、胡某乙、许某甲陆续到上述公司的融资团队上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融资,并按照总监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部长1500元、业务员1200元的标准领取工资;按照总监10%、部长8%、业务员6%的比例获取个人业绩提成;总监和部长还提取所负责团队的2%作为个人的团队提成。2017年1月至12月,融资团队暂扣1%的个人提成和0.5%的团队提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被告人阳某某到甲公司融资团队工作,先后担任业务五部业务员、总监职务。被告人阳某某在职期间,其管理的团队共招揽资金4896.4万元,其中转单金额1282万元,招揽641人次;被告人阳某某个人招揽的投资款金额为672.5万元,其中转单金额268.5万元、招揽65人次,获取工资及个人、团队提成1818313.20元。被告人阳某某本人投资2万元。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阳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
2014年9月,被告人彭某某到甲公司融资团队工作,先后担任业务一部业务员、部长、总监职务。被告人彭某某在职期间,其管理的团队共招揽资金4238.2万元,其中转单金额1335.1万元,招揽758人次;被告人彭某某个人招揽的投资款金额为238.4万元,其中转单金额66万元,招揽51人次,获取工资及个人、团队提成1520150元。彭某某本人投资26万,其中转单11万;其母亲腾某某投资12万元,其中转单10万。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退还违法所得28万元。
2014年10月,被告人胡某甲到甲公司融资团队工作,先后担任业务三部业务员、部长、总监职务。被告人胡某甲在职期间,其管理的团队共招揽资金3474.5万元,其中转单金额887.5万元,招揽613人次;被告人胡某甲个人招揽的投资款金额为568万元,其中转单金额144万元,招揽73人次,获取工资及个人、团队提成1116197元。被告人胡某甲的父亲胡某戊投资50万元,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胡某甲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
2016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到甲公司融资团队工作,先后担任业务九部业务员、部长、十二部总监职务。被告人刘某甲在职期间,其管理的团队共招揽资金599.4万元,其中转单金额128.4万元,招揽139人次;被告人刘某甲个人招揽的投资款金额为719.3万元,其中转单金额182.5万元,招揽123人次,获取工资及个人、团队提成655767元。刘某甲本人投资18.497万元。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
2016年3月,被告人胡某乙到甲公司融资团队工作,先后担任业务四部业务员、部长、七部总监职务。被告人胡某乙在职期间,其管理的团队共招揽资金796.5万元,其中转单金额88万元,招揽178人次;被告人胡某乙个人招揽的投资款金额为630.8万元,其中转单金额103万元、招揽59人次,获取工资及个人、团队提成622703元。胡某乙本人投资6.5万元。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胡某乙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
2016年11月,被告人许某甲到甲公司融资团队工作,先后担任业务九部业务员、部长职务。被告人许某甲在职期间,其管理的团队共招揽资金28万元,其中转单金额3万元,招揽9人次;被告人许某甲个人招揽的投资款金额为255万元,其中转单金额84万元,招揽41人次,获取工资及个人、团队提成202585元。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许某甲退缴违法所得7.65万元。
2018年5月7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投案;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许某甲经衡阳市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阳某某经衡阳市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胡某乙经衡阳市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胡某甲在衡阳市珠晖区**小区**栋**单元**室被衡阳公安局经侦支队抓获;2019年7月3日,刘某甲在衡阳站进站口被衡阳铁路公安处衡阳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被告人许某甲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本人及其管理团队的招揽资金统计表;3.证人证言:证人唐某甲、陈某甲、易某某、屈某某、申某某、黄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李某某、陈某丁、谢某某、蒋某某、全某甲、刘某乙、黄某乙、刘某丙、郝某甲、隆某某、全某乙、唐某乙、周某甲、胡某丙、刘某丁、胡某丁、杨某某、刘某戊、汪某某、周某乙、邓某某、左某某、宋某某、段某某、许某乙、廖某某、郝某乙、魏某某、洪某某、伍某某、唐某丙、许某丙、罗某某、欧某某、黄某丙、刘某己、王某甲、王某乙、贺某某、文某某、程某某、朱某某、王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阳某某、彭某某、胡某甲、刘某甲、胡某乙、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审计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报案人员资料统计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彭某某、胡某甲、刘某甲、胡某乙、许某甲明知衡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批准,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而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数额巨大,系直接责任人。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某、彭某某、胡某甲、刘某甲、胡某乙、许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海雄、邓芝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阳某某、胡某甲、刘某甲、胡某乙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开发区**城**栋504户,电话1757089****;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衡阳市蒸湘区**乡**村**组**组**号,电话13037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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