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沙检一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83******,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沙湾区绥山路*号,现住沙湾区绥山路*号。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雷某一,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89******,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沙湾区葫芦镇**村**组**号,现住沙湾区沙湾镇**村**组。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沐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祝某一,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92******,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沙湾区轸溪乡**街**号,现住沙湾区**出租房。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沙湾区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 511111981******,户籍所在地沙湾区太平镇**村**组**号,现住沙湾区太平镇马胡埂村9组34号。1998年12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口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乐山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9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沙湾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中专文化,居民身份证号: 511111986******,户籍所在地沙湾区太平镇**村**组**号,现住沙湾区尤埂路**号**单元**楼**号。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沙湾区看守所。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雷某一、祝某一、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阳某某、祝某一、雷某一、袁某某均为吸毒人员,以贩养吸,贩卖毒品冰毒。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位于沙湾区尤埂路**号**单元**楼**号的租住房内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 月24日10时许,吸毒人员杨某某出资200元,被告人刘某某联系阳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阳某某将一包冰毒送到被告人刘某某租住房贩卖给了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当日、同月26日向阳某某微信转款150元、50元支付毒资。随后,吸毒人员马某某出资200元,吸毒人员王某某联系阳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阳某某将一包冰毒送到刘某某租住房贩卖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向阳某某微信转账200元支付毒资。刘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在刘某某租住房吸食了上述冰毒。
2、2020年8 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将一包冰毒送到被告人刘某某租住房贩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微信转账200元给阳某某支付毒资。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在刘某某租住房吸食了这包冰毒。
3、2020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阳某某将一包冰毒送到沙湾城区名人大桥下“道酒吧”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刘某某给阳某某现金300元支付毒资。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在刘某某租住房吸食了这包冰毒。中午,吸毒人员陈斌将冰毒带至刘某某租住房,与刘某某、马某某、杨某某、赵青、刘景亮一起吸食。
4、2020年8月28日21时许,吸毒人员蒋某某出资200元,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被告人阳某某购买冰毒,阳某某将一包冰毒送到沙湾城区上场口花杆处贩卖给刘某某,刘某某给阳某某现金200元支付毒资。刘某某与蒋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一起在刘某某租住房吸食了这包冰毒。
5、2020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被告人阳某某购买冰毒,并向阳某某微信转账200元支付毒资,阳某某将一包冰毒送到沙湾城区上场口花杆处交给了吸毒人员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一起在刘某某租住房吸食了这包冰毒。
6、2020年8 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将一包冰毒送到沙湾城区上场口花杆处贩卖给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向阳某某微信转账200元支付毒资。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在刘某某租住房吸食了这包冰毒。
7、2020年8月30日10时许,吸毒人员杨成吉出资200元,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被告人阳某某购买冰毒,阳某某将一包冰毒送到刘某某租住房贩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向阳某某微信转账200元支付毒资。刘某某、杨成吉、王某某、马某某在刘某某租住房吸食了这包冰毒。
8、2020年8 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被告人阳某某购买冰毒,阳某某将一包冰毒送到刘某某租住房贩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向阳某某微信转账100元、付现金400元支付毒资。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在刘某某租住房吸食了上述部分冰毒。
9、2020年9月3日,被告人阳某某将一包冰毒送到沙湾城区汽车站附近徐碥旅馆旁的巷子内贩卖给被告人雷某一,雷某一向阳某某支付宝转账200元支付毒资。
10、2020年9 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沙湾城区大钢家属区门口以每克550元的价格贩卖5克冰毒给被告人祝某一。祝某一未支付毒资。
11、2020年9 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沙湾城区大钢家属区门口以每克550元的价格贩卖5克冰毒给被告人祝某一。祝某一向阳某某支付宝陆续转账共2900元,支付9月5日购毒毒资和9月6日购毒部分毒资。
12、2020年9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祝某一在中国农业银行乐山市沙湾支行绥山分理处ATM自助区以每克550元的价格贩卖10克冰毒给被告人祝某一。祝某一向阳某某支付现金2000余元,支付宝转账500元,用于支付9月6日购毒部分毒资。9月8日购毒毒资未付。
13、2020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沙湾区上场口花杆处贩卖了一包冰毒给祝力,祝力向阳某某微信转账500元支付毒资。
14、202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某一在沙湾城区汽车站对面的巷子处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鲁某某,鲁某某给雷某一现金200元支付毒资。鲁某某、姜某某一起在鲁某某家中吸食了这包冰毒。
15、2020年8 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雷某一将一包冰毒送至沙湾城区汽车站对面的巷子口处贩卖给袁某某,袁某某向雷某一支付宝转账200元支付毒资。
16、2020年8 月31日晚,被告人雷某一在沙湾城区汽车站对面的巷子处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姜某某,姜某某向雷某一微信转账300元支付毒资。姜某某、鲁某某在沙湾区铜街子电站职工宿舍307房间吸食冰毒。次日,鲁某某、姜某某被民警现场抓获,查获吸剩的冰毒0.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7、2020年8 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雷某一在沙湾城区汽车站对面的巷子处将一包价值200 元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易某某,易某某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方式向雷某一支付毒资200元。
18、2020年9 月2日13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出资300元,吸毒人员雷某二联系被告人雷某一购买冰毒,雷某一在沙湾城区汽车站对面的巷子处将一包冰毒贩卖给雷某二,雷某二向雷某一微信转账300元支付毒资。雷某二将冰毒拿回家,与张某某一起吸食。
19、2020年9 月2日23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出资400元,吸毒人员雷某二联系被告人雷某一购买冰毒,雷某一在沙湾城区汽车站对面的巷子处将两包冰毒贩卖给张某某,雷某二向雷某一微信转账400元支付毒资。张某某到雷某二家一起吸食上述冰毒。
20、2020年9 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一在沙湾城区汽车站对面的巷子处将一包冰毒贩卖给陈某某,陈某某向雷某一云闪付转账200元支付毒资。
21、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祝某一将价值800元钱的四包毒品冰毒送到沙湾城区烟草公司对面的商店门口贩卖给袁某某,袁某某给祝某一800元现金支付毒资。
22、2020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祝某一在沙湾城区原畜牧局宿舍外将一包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魏某某,魏某某向祝某一支付宝转账400元支付毒资。
23、2020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祝某一将1克冰毒送到沙湾区城区汽车站对面巷子处贩卖给雷某一,雷某一向祝某一支付宝转账550元支付毒资。
24、2020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祝某一在沙湾城区原畜牧局宿舍处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魏某某,魏某某向祝某一支付宝转账300元支付毒资。
25、2020年9 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祝某一在沙湾城区汽车站对面的巷子处将一包冰毒贩卖给雷某一,雷某一向祝某一支付宝转账100元支付毒资。
26、2020年9 月8日0时许,被告人祝某一将一包冰毒送到沙湾城区“唯一”歌城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未支付毒资。
27、2020年9 月8日9时许,被告人祝某一在沙湾城区沫水街的“杨玻璃”门市外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杨某某向祝某一微信转账200元支付毒资。
28、2020年9 月8日9时许,被告人祝某一在沙湾城区尤埂路原轧辊厂石梯步处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朱某某给祝某一现金100元、支付宝转账100元支付毒资。
29、2020年9 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祝某一在沙湾区南陵社区大钢球场坝外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杜某某,杜某某通过李某某的微信向祝某一转账180元支付毒资,20元毒资未付。
30、2020年9 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祝某一在沙湾汽车站对面的巷子处贩卖2克冰毒给雷某一,雷某一向祝某一支付宝转账1100元。
31、2020年9 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祝某一在沙湾城区烟草公司外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李某某未付200元毒资。
32、2020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祝某一将一包冰毒送到沙湾城区原沫若宾馆外贩卖给余某某,余某某向祝某一支付宝转账600元支付毒资。
33、2020年9 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祝某一分2次将2克冰毒送到沙湾城区汽车站对面巷子处贩卖给雷某一。被告人雷某一将上述冰毒在沙湾城区汽车站对面巷子处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曾某某向雷某一微信转账1300元支付毒资。雷某一收款后向祝某一支付宝转账1100元支付毒资。当日,曾某某、雷某一、祝某一被民警抓获。民警依法从曾某某裤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1.69克。从雷某一住处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两小包,编号1净重0.2克、编号2净重1.48克。从祝某一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五小包净重1.55克。从祝某一住处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两包,编号1净重3.22克、编号2净重14.23克。经鉴定,除从雷某一处查获的编号2号疑似毒品冰毒和从祝某一住处查获的编号2号疑似毒品冰毒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外,其余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4、2020年8 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将一包冰毒送到沙湾区太平镇杜家桥村屠宰场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安某某,安某某给袁某某180元现金支付毒资。
35、2020年8 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将一包冰毒送到沙湾区玉龙路重钢家属区内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某,罗某某向袁某某微信转账200元支付毒资。
36、2020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将4包冰毒送到沙湾区玉龙路财政局对面的重钢家属区内贩卖给吸毒人员郑某某、郭某某,郑某某给袁某某800元现金支付毒资。
37、2020年9月1日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将2包冰毒送到沙湾区太平镇罗一溪村醉花谷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祝某二,祝某二向袁某某微信转账400元支付毒资。当日,袁某某被民警抓获,从其所使用的川LPE896面包车中查获2小包疑似毒品冰毒0.2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8、2020年9月9日的中午,吸毒人员杨某某从“军军儿”(在逃)处购得700元冰毒后,在刘某某的租住房分装成两小包。当天,被告人刘某某与吸毒人员杨某某、马某某一起在刘某某的租住房将其中的一小包冰毒吸食。次日上午,刘某某、杨某某一起在刘某某租住房吸食了另一小包冰毒。
39、2020年9 月15日12点48分, 陈某某出资200 元让杨某某从“军军儿”处购得一包冰毒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在刘某某租住房内吸食。
40、2020年9 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出资300元、杨某某出资200元,杨某某从“军军儿”处购得两包冰毒后,刘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蒋某某在刘某某租住房吸食。次日,民警在刘某某租住房查获吸毒工具“壶壶儿”一个、疑似冰毒包装物两个、锡箔纸三张。经鉴定,两个疑似毒品包装物及三张锡箔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称重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贩卖冰毒20克,并多次贩卖冰毒给他人吸食;被告人雷某一、祝某一、袁某某多次贩卖冰毒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被告人阳某某、雷某一、祝某一、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屋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雷某一、祝某一、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阳某某、雷某一、祝某一、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雪梅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阳某某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雷某一现羁押于沐川县看守所;被告人祝某一、袁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沙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6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