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阳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5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4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某,女,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4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街道**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黄某某、欧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阳某某、黄某某、欧某某、刘某某(刑拘上网追逃)为获取非法利益,自称“菩萨”,谎称能给被害人吴某乙患****的儿子治疗,从精神上控制吴某乙及家人花钱消灾。于2019年6月18日至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阳某某等人除了农历逢三、逢七、下雨天(外加出去旅游15天)外,在吴某乙家中进行烧纸、赐水等迷信活动共计70余天,吴某乙平均每天提供8个红包和两条精品白沙烟,其中35天每天提供黄芙蓉王香烟4包,吴某乙提供的红包和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58100元。其中,被告人阳某某非法获取现金16800元,获取香烟价值5915元;被告人黄某某、欧某某每人非法获取现金8400元,获取香烟价值3395元。2019年10月23日,被害人吴某乙的亲属当场揭穿了被告人阳某某等人的封建迷信活动实质是一种欺骗行为时,被告人阳某某等人当场退还了45500元给吴某乙。
被告人阳某某、黄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欧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黄某某、欧某某的家属赔偿了吴某乙的损失,取得了吴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微信转帐记录、病情证明、记帐条、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昄衣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臧某某、吴某甲、张某某、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乙、周某某的陈述;4.证人被告人阳某某、黄某某、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黄某某、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黄某某、欧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欧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黄某某、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黄某某、欧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黄某某、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玲
2020年10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阳某某、黄某某(二人系夫妻)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为1817317****;欧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为18907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17页及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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