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4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镇**村**河。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1 月20 日上午,被告人阳某某驾驶A*****号“豪沃”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从仙桃市**镇**村**镇出发驶往武汉方向。08 时46 分许,当其驾车沿318 国道由西向东行至1039km+700m 与**镇**村**组**公路交叉路口处时,遇蔡某某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村**组**公路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路口,货车前部碰撞摩托车左侧,造成蔡某某当场死亡。阳某某见附近群众拨打110报警,遂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阳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蔡某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阳某某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等费用共计4233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甲、马某某、彭某乙等人的证言;3.仙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阳某某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兆
(院印)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07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