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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7日16时许15分许,被告人阳某某驾驶湘******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行驶时与搭载张某某由廖某某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廖某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损考虑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而死亡。2019年4月30日,经大通湖交警大队认定: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阳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已经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说明、户籍资料、户籍及车辆信息、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证人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勘验笔录;

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根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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