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91********,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县**乡**村**组。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于2015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5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阳某某从昆明乘车到达镇康县**镇后通过中缅边境便道非法出境至缅甸**。2020年1月16日,阳某某从缅甸**非法入境,同日8时15分许途经**镇**时被临沧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查获,后被临沧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行政处罚。同年3月18日,阳某某从昆明乘车到达镇康县**镇后非法出境至缅甸**。同年8月22日14时23分许,阳某某从**入境时被清水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分站执勤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爱玲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阳某某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