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什邡市**街道**街**号**栋**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晚上21点05分,被告人阳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F*****的小型汽车从什邡市皂角街道箭台村方向往什邡市方亭街道金河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什邡市方亭街道金河南路下穿隧道附近时,被在此处设卡检查的民警挡获,经检测,其乙醇浓度为139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1.4mg/100ml。
被告人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云辉
检察官助理 王 伊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什邡市**街道**街**号**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