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925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4********,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 月1 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阳某某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某甲,从安岳县岳阳镇兴安路口往北大街方向行驶,行至安岳县岳阳镇解放街电力公司外时,与横穿道路的行人杨某乙相碰撞,造成杨某乙、杨某甲受伤及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5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杨某甲之伤构成轻微伤。同日,被告人阳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覃某某、龚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甲的陈述;4.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抽血检验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阳某某经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荣斌
检察官助理:王照安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2页,散页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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