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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阳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广西灵川县**镇**村**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17时30分,被告人阳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阳某乙在国道322线1602KM+200M(340KM+200M)路段时由西向北左转弯,与由南向北直行的丘某驾驶的桂C****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坏及乘客阳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阳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阳某甲血液乙醇浓度为245.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阳某乙、丘某的陈述;3、被告人阳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阳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初飞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阳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 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壹份及案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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