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中共党员,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镇**街**号,现住湖北省石首市**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0时,被告人阳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石首市新厂镇新港大道与S219省道交汇处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阳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3.3mg/100ml,涉嫌醉驾。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阳某某带至石首市新厂镇卫生院抽血送检。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50.3mg/100ml。
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对自己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检查、提取笔录;6.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抽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成军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99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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