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21988********,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阳某某晚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湘******的小型轿车从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行驶至长张高速朝阳收费站入口时,被高警局益阳支队朝阳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5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5.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雅静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43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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