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636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系长沙**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街道**路**号**栋**房,现住长沙市雨花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事家里吃饭饮酒后,于2019年10月17日0时许,驾驶湘******黑色**小型汽车从**城出发,当日0时35分许行驶至**路**路口时被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55毫克/100毫升。为查清事实,民警遂于当日1时15分许将被告人阳某某带至湖南省脑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检测,被告人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毫克/100毫升。
归案后,被告人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返还物品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常住人口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及笔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小宇
2020年6月8日
附:1、被告人阳某某现在长沙市雨花区**栋**候审,联系电话1336731****;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4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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