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阳某某驾驶牌号湘******两轮摩托车在衡南县**镇**至**1EM处被衡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呼吸仪测试结果196mg/100m1,涉嫌醉酒驾后驶机动车,民警随即将被告人阳某某带至衡南县**镇**医院抽取血样送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阳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4.20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获经过、被告人阳某某的基本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对被告人阳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琳
2020年6月1日
附:1、被告人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00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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