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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镇**路**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人阳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王坪街上一餐馆与亲友吃饭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独自驾驶牌号为渝D3****“佛斯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餐馆返回其位于**镇**村**村民小组的家中休息。当日16时50分许,阳某某又驾驶前述摩托车从家中出发来到王坪街上的前述餐馆再次吃饭饮酒,后其驾驶摩托车欲再次返家。当日18时许,其沿公路行驶至王坪村三元路段时与肖某某驾驶的渝CW****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阳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阳某某被送至来苏镇卫生院治疗,民警随后赶至该卫生院将其捉获并对其抽取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阳某某被抽取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66.2mg/100ml。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向肖某某赔付损失费用,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阳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新鑫

检察官助理

:熊小舟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阳某某现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联系电话1532026****

2.侦查卷宗两册、光盘一张

3.散页材料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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