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住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区**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阳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镇**地饮酒后,于同日21时10分许,驾驶湘******小型汽车从天心区**路与**路交叉口出发,沿**路由北往南行驶,21时24分许,行驶至**路**路交叉口时被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于同日21时52分许将被告人阳某某带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 1毫克每100毫升。
归案后,被告人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户籍资料、证明等;2.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志颂
检察官助理:谭 杰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阳某某现在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区**楼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8570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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