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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2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阳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2时40分,被告人阳某某驾驶云H*****小型面包车行至炭房收费站100米处,被在此执行的民警发现有浓烈的疑似酒精气味,民警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维摩卫中心生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其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28.8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阈值,被告人阳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阳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家德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阳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8108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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