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阳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道**号**幢**单元**室,现住慈溪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阳某某饮酒后驾驶川M0****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三北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盛昭路路口时,与前方等红灯由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的浙B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阳某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92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告人阳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驾记录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事故现场及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和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但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国荣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阳某某现在慈溪市**镇**路**号候审(联系方式:18757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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