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58********,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南县**乡**村**组**号,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阳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衡南县**镇往**乡**村方向行驶,途径衡南县**镇高铁桥地段时被衡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塘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经湖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测定为116.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阳某某个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贺秋仲的证言;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阳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等,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某判处具有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平原
(院印)
2021年3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阳某某(1477344****)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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