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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735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大道**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同其朋友盘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永川区体育中心对面的东粤轩餐馆吃饭,期间阳某某喝了两杯白酒;后阳某某驾驶渝CZ****号二轮摩托车至永川区商贸城一餐馆继续吃宵夜,其又喝了两三瓶啤酒。当日23时30分许,阳某某驾驶渝CZ****号二轮摩托车准备回家,行驶至永川区人民大道乾丰紫园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渝D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阳某某受伤昏迷,李某某拨打120及110电话报警,其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公安民警赶至永川区人民医院将阳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德渝负次要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1mg/100ml。

事发后,被告人阳某某与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盘某某、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阳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显文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阳某某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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