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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089号 

被告人阳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1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23时37分许,被告人阳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桂AC****小型汽车,从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景同路“万州烤鱼大排档”餐馆出发,在行驶至渝北区统景镇景御路环城车站附近时,与停靠在路边的三辆机动车及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某某驾车逃逸。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认定,阳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阳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2.7mg/100ml。

2020年3月20日1时许,阳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阳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阳某某已补偿他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人员告知书、血液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轨迹图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游贤全

检察官助理:詹鹏飞

2020年7月23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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