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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阳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阳某某与贺某某(另案处理)系叔嫂关系。2020年10月9日18时至2020年10月9日23时之间,在长沙市岳麓区东方**街道尖山湖社区清控工地,被告人阳某某为阻碍公安民警将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嫌疑人贺某某带离现场,用脚踢了现场带队处置警情的东方红派出所民警刘某某的左腿,并用牙齿咬伤了刘某某左手大拇指。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阳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鞋子(照片)等物证;2. 

人民警察证、警情处置经过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等7人的证言;4.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长公高物鉴(法临)字[2020]52号鉴定书;7.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炼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被告人阳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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