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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阳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71********,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村**组,住址地:衡东县**镇**房**栋**单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阳某某与其丈夫冯某某于2017年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本县**镇**村违法建设铁硼房屋三处。衡东县城市管理****局于2019年3月21日即对冯某某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因冯某某拒不履行,衡东县城市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6日进行行政强制拆除。当日11时许,衡东县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雷某某等人对冯某某家违规搭建的铁硼依法强行拆除,遭到了冯某某及被告人阳某某的阻拦,被告人阳某某朝城管工作人员泼潲水。雷某某随后报警至衡东县公安局。衡东县公安局**派出所副所长李某某带领民警罗某某、协警曹某某、稂某某四人佩戴执法记录仪、单警装备驾驶警车出警至现场。在现场,民警李某某、稂某某对被告人阳某某进行劝告,被告人阳某某不听劝告,还在冯某某的唆使下朝两民警泼潲水。后民警决定强制带离被告人阳某某,在带离过程中,被告人阳某某咬伤民警罗某某、协警曹某某手部。经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阳某某于2019年4月16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赔偿了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各4000元,获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被动到案后能如实公诉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赔偿了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阳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阳永恒

检察官助理:阳丽娟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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