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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某妨害公务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8日被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阳某某与好友蒋某某到鑫宝酒吧喝酒,期间蒋某某因与酒吧顾客费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23时许,被告人阳某某与蒋某某等人欲翻墙逃跑被费某某等人拦下,双方在鑫宝酒吧停车场僵持时,祁阳县公安局陶铸路派出所副所长李某某带领民警刘某某、辅警唐某某等人出警。出警民警着警察制服到达现场并表明身份,在对双方人员进行劝离时,费某某突然与阳某某、蒋某某发生冲突导致场面失控,民警李某某在控制双方人员时,被阳某某将其脖子勒住并按倒在地,用拳头朝其胸部、肩部打了两拳,致其前胸被抓伤,右膝盖擦伤。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阳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晓萌

检察官助理:于群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阳某某现羁押在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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