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北省谷城县,住谷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谷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中午,被告人阳某某在其母亲丁某某家吃饭时,与同桌就餐的外甥宋某因饮酒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后经他人劝解宋某先行离开,阳某某从家中拿一砍刀追赶宋某,追至本村3组公路时,阳某某遇到本村涂某某驾驶的鄂F*****长城哈弗越野车路过此地,阳某某认为宋某藏匿在该车内,遂持砍刀强行将车拦截,并用砍刀、长棍将车驾驶室玻璃及后视镜、车前挡风玻璃、车内仪表盘等部件砸坏。2020年4月7日,经谷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2020]0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涂某某车辆被损坏的部件在其被损坏日的现时价格为6444元。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宋某、阳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4.谷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光进
2020年5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3607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