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身份证号码:4307231994********,汉族,**文化,无业,住澧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6月18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0日凌晨5时、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先后两次将被害人谢某某拉至澧县**镇***宾馆***房间,采取暴力和暴力威胁手段对被害人谢某某实施强奸。
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阳某某、被害人谢某某及其朋友刘某某、向某某坐夜市后从澧县**镇**桥附近分开后,被告人阳某某、被害人谢某某合乘滴滴快车准备各自回家,当车开至***宾馆附近时,被告人阳某某叫谢某某下车到宾馆内去谈话,谢某某未同意,被告人阳某某就将强行将谢某某从车上拉出至***宾馆开房。在该宾馆***房间内,被告人阳某某要被害人谢某某做其女朋友,谢某某没有答应欲走出房门,被告人阳某某将谢某某拦住并将其推到房间靠窗户的床位上,谢某某开始哭泣,被告人阳某某拿出匕首不准其哭泣,而后强行脱去谢某某的衣服裤子,在宾馆房间内与谢某某发生性关系。
2、2018年7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谢某某将自己被阳某某强奸一事告诉了朋友向某某,向某某要刘某某转告阳某某,要阳某某不要再找谢某某。下午5时许,被告人阳某某来到向某某的租房,谢某某也害怕此事被阳某某宣扬出去,于是二人约好面谈,被告人阳某某说要到***宾馆里面去谈,二人来到***宾馆***房间,被告人阳某某继续强行要谢某某答应做其女朋友,并将被害人谢某某推倒在房间内靠窗户的床位上,与其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经过、人口信息清单等书证;2.现场提取的烟头、矿泉水、带有精斑的床单等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程璐璐
2019年4月1日
书记员:唐震
附:
1.被告人阳某某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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