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阳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9********,汉族,中专文化,**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长沙市岳麓区**街道**村**组**号,现住长沙市望城区**镇**区。无前科。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被告人阳某某担任湖南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出纳职务,阳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共计220211.6元,包括应存未存的资金139559.7元和应付未付资金80651.9元。阳某某把挪用的220211.6元资金归个人使用、借贷给他人、进行赌博活动。阳某某挪用资金被**公司发现后,于2019年7月2日向**公司书写一份退款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前将挪用的资金归还**公司。阳某某于2019年7月30日向**公司还款51000元,于2019年9月23日向**公司还款10000元,于2019年12月17日向**公司还款10000元,于2020年6月3日分向**公司还款40000元,于2020年6月3日分向**公司还款110000元,共计向**公司还款221000元。
被告人阳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公司的损失并取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记账凭证、往来结算统一收据、费用报销单、付款明细、工资表、考勤表、谅解书等;2.证人曾某某、曹某某、谢某某、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湘军专审字A[2020]0019号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双
2019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3905****。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