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号**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凌晨1时许,因阳某某与史某某之间存在感情纠纷,被告人阳某某持刀驾驶一辆微型车到史某某家门前强行踹门进入史某某家中,并持刀砍正在卧室里睡觉的史某某家的卧室门,史某某从卧室内拿一根钢管和阳某某持刀互打,在此过程中史某某被阳某某持刀砍伤手部。经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史某某右拇指远节指骨远端部分缺失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娟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阳某某现羁押在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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