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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号,现住盐津县**镇**村两河口桥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5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盐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20时许,被害人杨某甲邀请杨某乙、阳某某的女朋友方某某等人在盐津县**镇**KTV666包房唱歌,后被告人阳某某到场喝了两瓶啤酒便离开。22时许,阳某某接到杨某丙的电话称,杨某乙摸了方某某的身体。23时许,阳某某赶到KTV666包房,在桌子上拿起一个空啤酒瓶与杨某乙理论,杨某乙随即从桌子上陆续拿起两个啤酒瓶敲在桌子上,双方欲发生打斗。杨某甲见状将阳某某按倒在地,二人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阳某某持啤酒瓶击打杨某甲头部一下,致杨某甲头部受伤流血。经鉴定:杨某甲头部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月14日,其母亲赵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武均

检察官助理:周政

2020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阳某某现被关押在盐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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