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5********,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公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阳某某驾驶鄂D****9白色货车自公安县斗湖堤镇至南平镇,途经公安县夹竹园镇幼儿园路段时,遇陈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载陈某乙行驶在阳某某驾驶的货车前面,因行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阳某某挥拳击打陈某甲的头部,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陈某乙从路边捡了一块砖头击打了阳某某的后脑一下,阳某某转身将陈某乙踢倒在地,随即双方停止打斗。后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陈某甲、魏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大海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7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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