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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阳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6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镇**村**号**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第一次退回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2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阳某某以谢某甲位于昭阳区**镇**村**村,小地名**闸**梁子的土地是谢某乙于2002年12月用土地换给自己的为由,将谢某甲十八年前种植的12棵红富士苹果树挖了,并将谢某甲的土地上的泥土用挖机挖走后平整为屋基地,经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2棵红富士苹果价值106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娟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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