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住灵川县**村**号。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8日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3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住全州县**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7月23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盗窃罪、康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现查明:
被告人阳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至2020年7月22日期间,使用起子、扳手、套筒和剪刀等工具打开电动车坐垫,剪开电线多次盗窃电动车电瓶。被告人阳某某盗窃电瓶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9日晚上,被告人阳某某在灵川县***第一大院***单元盗窃杨某甲的电动车电瓶。
2、2020年4月30日晚上,被告人阳某某在灵川县***对面***小区盗窃王某甲的电动车电瓶。
3、2020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阳某某在灵川县***小区盗窃涂某甲的电动车电瓶。
4、2020年5月1日晚上,被告人阳某某在灵川***小区3单元盗窃何某某的电动车电瓶。
5、2020年5月13日晚上,被告人阳某某在灵川县灵川镇老***宿舍区2栋6楼楼下盗窃李某甲的电动车电瓶。
6、2020年5月16日晚上,被告人阳某某在灵川县****区2栋1单元楼下盗窃钟某甲的电动车电瓶。
7、2020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阳某某在灵川县灵川镇***灵西***后面住宿区楼下盗窃韦某某的电动车电瓶。
8、2020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阳某某在灵川县***2区159号盗窃文某某的电动车电瓶。
9、2020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阳某某在灵川县灵川大道***区29栋盗窃周某甲的电动车电瓶。
10、2020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阳某某在灵川县***厂宿舍20栋盗窃涂某乙的电动车电瓶。
11、2020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阳某某在灵川县灵川镇***区15栋楼下盗窃蒋某某的电动车电瓶。
12、2020年5月29日晚上,被告人阳某某在灵川县灵川大桥*****巷3号盗窃粟某乙的电动车电瓶。
13、2020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阳某某在灵川县灵东路****宿舍楼下盗窃唐某甲的电动车电瓶。
14、2020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阳某某在灵川县灵川镇****宿舍楼下盗窃黄某某的电动车电瓶。
15、2020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阳某某在灵川县灵川镇****厂4栋楼下盗窃苏某某的电动车电瓶。
16、2020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阳某某在灵川县灵川镇******公司8栋楼下盗窃刘某甲的电动车电瓶。
17、2020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阳某某在灵川县灵川镇****公司盗窃李某乙的电动车电瓶。
18、2020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阳某某在****村委***村***宿舍盗窃全某丙的电动车电瓶。
19、2020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阳某某在灵川县灵川镇**酒店大院里盗窃秦某甲的电动车电瓶。
20、2020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阳某某在灵川县灵川镇桂建路***厂办公楼大门停车棚盗窃龚某某的电动车电瓶。
21、2020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阳某某在灵川县灵川镇****厂24栋3单元楼下盗窃王某乙的电动车电瓶。
22、2020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阳某某在灵川县灵川镇****后面盗窃秦某乙的电动三轮车电瓶。
23、2020年6月20日晚上,被告人阳某某在灵川县灵川****私人房楼下盗窃刘某乙的电动车电瓶。
24、2020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阳某某在灵川县灵川镇灵西路***三区1-1盗窃周某乙的电动车电瓶。
25、2020年6月23日晚上,被告人阳某某在灵川县****住院部楼下盗窃唐某乙的电动车电瓶。
26、2020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阳某某在灵川县十字街***旁边巷子内一楼下盗窃钟某乙的电动车电瓶。
27、2020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阳某某在灵川县***8栋盗窃曾某某的电动车电瓶。
28、2020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阳某某在灵川县灵东路***宿舍楼下盗窃唐某丙的电动车电瓶。
29、2020年7月4日晚上,被告人阳某某在灵川县城****宿舍楼下盗窃赵某某的电动车电瓶。
30、2020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阳某某在灵川县****区1栋2单元楼下盗窃王某丙的电动车电瓶。
31、2020年7月21日晚上,被告人阳某某在灵川县北路****2栋2单元停车场盗窃杨某乙的电动车电瓶。
被告人阳某某将上述盗窃的电瓶卖给桂林市叠彩区****旁***电池批发***电池特约经销处的被告人康某某,康某某明知是阳某某盗窃的电瓶而予以收购,并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将销赃款转****。经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的被害人王某丙、唐某乙、曾某某、刘某乙、何某某、刘某甲、蒋某乙、苏某某、唐某甲、涂某乙、秦某甲、赵某某、周某甲、钟某甲、钟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黄某某、李某乙、刘某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唐某丙、唐某丙、秦某乙、龚某某、韦某某的电动车电瓶总价值人民币9374元,其中唐某乙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767元,蒋某乙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13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甲、蒋某乙、某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阳某某、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 且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如实供述其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郝立印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阳某某、康某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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