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8〕563号
被告人阳靖,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33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隆回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1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隆回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靖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阳靖搭乘刘某某车牌号为湘******的中华牌小车,窜至隆回县**街上盗窃财物。在**镇**街一名字作画的摊位前,被告人阳靖将被害人彭某某上衣口袋内的钱包盗走,共盗得400元人民币。
随后,被告人阳靖在**镇**街道上,将被害人邹某乙的背包拉链拉开实施盗窃,但因未发现包内有贵重财物,遂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邹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邹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阳靖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阳靖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鑫
2018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阳靖现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的名单:刘某某、邹某甲。
4.被害人:彭某某、邹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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