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汉族,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6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高中文化,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乡**村委会***村**号。2011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23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政府公交站上车搭乘1路公交车去往桂林北站方向,当该公交车行驶至桂林市秀峰区西凤路一带时,阳某某在公交车上从被害人莫某某衣服口袋内扒窃了一部黑色小米4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2020年3月14日11时许,侦查人员在桂林市象山区翠竹路公交站抓获被告人阳某某,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阳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邵佳佳
检察官助理 熊甜甜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阳某某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随文移送 。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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