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11986********,汉族,小学,无业,住广西桂林市阳朔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被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桂林市秀峰区**店,发现失主查某某身前的背包内放有一部手机,遂趁失主查某某熟睡之机靠近其并伸手将该烈焰红努比亚牌Z17型号手机从背包内盗走。盗后,被告人阳某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被其挥霍。
2020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在桂林市秀峰区**菜市门口旁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购机订单截图、前科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查某某的报案和陈述;
3、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薛宇
2020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阳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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