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阳某某,曾用名阳某华,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41995********,汉族,专科文化,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长沙县泉塘街道**数码中心**楼**室湖南**公司,将公司内的两台台式电脑CPU盗走,后以4000元价格销赃给他人。经鉴定,被盗电脑CPU价值共计4843元。
2019年12月16日13时许,民警将被告人阳某某口头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已经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石玉广石某某、刘志慧刘某某的证言;3.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辉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阳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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