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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751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3812000********,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冷水江市**街道******。2016年12月4日,因盗窃车内物品被湖南省冷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院批准逮捕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上旬至6月上旬,被告人阳某某携带一字起、手套、口罩等作案工具,先后至长沙县**街道**社区、**社区、**社区等处的居民住宅楼下、停车场等地,多次使用一字起将被害人黄某甲等人停放在此处的36台汽车车窗玻璃撬碎,进入车内,将被害人放置在车内的共计现金13700余元、手机三台、香烟四包等物盗走。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4日2时许,被告人阳某某至长沙县**街道**社区**安置区**栋楼下人行道旁,将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白色奥迪小车的车窗玻璃撬碎,将车内的现金300元盗走;接着,至该安置区**号楼下人行道旁,将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奥迪小车的车窗玻璃撬碎,将车内换档处的一包和天下香烟盗走;至该安置区**栋楼下道路旁,将被害人谢胜贤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白色本田小车副驾驶位的车窗玻璃撬碎,未盗得财物。

2.2019年4月8日2时许,被告人阳某某至长沙县**街道**社区**小区**栋楼下,将被害人刘某甲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本田小车副驾驶位的车窗玻璃撬碎,将车内钱包内的现金30余元盗走;接着,至该小区**栋附近的停车场,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白色吉利小车后排左侧车窗玻璃撬碎,将车内的现金10余元盗走;至该小区37栋楼下,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长安小车后排左侧车窗玻璃撬碎,未盗得财物;至该小区**栋**号楼下,将被害人柳超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银色宝马525型小车后排右侧车窗玻璃撬碎,未盗得财物。

3.2019年4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阳某某至长沙县**街道**社区**小区北面停车坪,将被害人欧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大众小车后排左侧的车窗玻璃撬碎,将车内中央扶手箱内的现金1000元盗走;接着在该停车坪,将被害人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大众小车后排左侧的车窗玻璃撬碎,将车内中央扶手箱内的现金1000元盗走;至**社区**小区27栋附近路边,将被害人唐某某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日产轩逸小车后排左侧的车窗玻璃撬碎,未盗得财物;至**社区**安置区**栋东面停车坪,将被害人彭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银色雪佛兰小车后排左侧的车窗玻璃撬碎,将副驾驶位储物箱内的一台OPPO R7手机盗走;至**安置区**栋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白色别克小车后排左侧的车窗玻璃撬碎,将中央扶手箱内的现金45元盗走;至**安置区**栋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长安小车后排右侧的车窗玻璃撬碎,将中央扶手箱内的现金24元盗走;至**安置区**栋东面停车坪,将被害人陈某甲放在此处的一台棕色日产轩逸小车后排左侧的车窗玻璃撬碎,将车内一台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

4.2019年4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阳某某至长沙县**街道**社区**小区门口路边,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宝马7系小车副驾驶位的车窗玻璃撬碎,将车内现金300元盗走。

5.2019年5月2日2时许,被告人阳某某至长沙县**街道**社区一夜宵店后面停车坪,将被害人刘某乙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东风风光小车后排左侧车窗玻璃撬碎,将车内槟榔二三颗盗走;接着,至该社区**小区5栋楼下,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银灰色奔驰SMART小车主驾驶位车窗玻璃撬碎,将车内一台紫色OPPO R17手机盗走。

6.2019年5月7日2时许,被告人阳某某至长沙县**街道**社区**小区**栋东面道路旁,将被害人刘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大众桑塔纳小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撬碎,将车内钱包内的现金3800元盗走;接着,至该社区综合市场**栋楼下,将被害人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马自达小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撬碎,将车内挂档处的现金150元盗走。

7.2019年5月10日3时许,被告人阳某某至长沙县**街道**社区**小区**栋楼下,将被害人文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凯迪拉克ATS小车主驾驶车窗玻璃撬碎,将车内的现金400元盗走。

8.2019年5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阳某某至长沙县**街道**社区**小区5栋楼下,将被害人曹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丰田小车车窗玻璃撬碎,将车内的现金45元盗走。

9.2019年5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阳某某至长沙县**街道**社区**安置区**栋**号楼下人行道旁,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大众捷达小车后排左侧的车窗玻璃撬碎,未盗得财物。

10.2019年5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阳某某至长沙县**街道**社区**小区后门停车场,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白色现代小车后排左侧的车窗玻璃撬碎,未盗得财物。

11.2019年5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阳某某至长沙县**街道**社区**小区**栋**号门面前,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白色红旗H5小车后排左侧的车窗玻璃撬碎,将车内的现金10多元盗走。

12.2019年5月27日2时许,被告人阳某某至长沙县**街道**社区**小区**栋**号门面前,将被害人向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长安悦翔小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撬碎,将车内的现金100余元盗走;至该小区66栋前坪,将被害人曹某乙的一台紫红色起亚小车主驾驶车窗玻璃撬碎,将车内中央扶手箱内的现金1500元盗走;至该小区**栋门口停车位,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黑色吉利帝豪小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撬碎,未盗得财物;随后,被告人阳某某至**社区**小区**栋门口停车位,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白色奥迪小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撬碎,未盗得财物。

13.2019年5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阳某某至长沙县**街道**社区**小区外停车场,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白色大众凌度小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撬碎,将车内一背包内的现金4000余元盗走;接着,至该社区**管委会楼下,分别将被害人彭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台银灰色日产逍客小车后排左侧车窗玻璃撬碎、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白色本田小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撬碎;至**社区**路湖南**公司门口处,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白色吉利博瑞小车后排左侧车窗玻璃撬碎,均未盗得财物。

14.2019年6月2日2时许,被告人阳某某至长沙县**街道**社区**小区**栋停车位,将被害人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白色众泰CUV小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撬碎,将车内钱包内的现金200元盗走;接着,至该小区A27栋后坪停车位,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灰色现代越野车副驾驶的车窗玻璃撬碎,将车内钱包内的现金700元盗走。

15.2019年6月6日2时许,被告人阳某某至长沙县**街道**社区**小区**栋西边停车场,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此处的一台红色别克小车后排左侧车窗玻璃撬碎,将中央扶手箱内的现金500元、2包黄芙蓉王香烟盗走;至该社区**小区北面停车坪,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台棕色雪佛兰小车后排左侧车窗玻璃撬碎,将中央扶手箱内的现金100元、1包苏烟盗走。

2019年6月6日7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长沙县**街道**公司厂区**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谢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柳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部分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林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阳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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