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9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镇**路**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7日,又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将该案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因案性复杂,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阳某某来到永川区迪信通手机店,使用其身份证在该店登记办理了一张电话卡。业务办理完成后,阳某某趁店员不备之机,将展示柜台上的—台黑色三星牌A9 Star手机盗走。后经重庆市永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2420元。
2019年1月30 曰,阳某某在永川区华欣宾馆被永川区公安局民警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5.辨认笔录、提取、返还笔录等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阳某某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源
2020年2 月 3 日
附:
1.被告人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永川区**镇**路**号附**号;
2.侦查卷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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