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9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景瑞逸城**单元**楼*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盗窃罪,陈某某星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2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底至11月3日期间,被告人阳某某先后窜至广元市利州区东坝、雪峰等地,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店铺,盗窃店内财物。先后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22000余元,现金1200元。
1、2019年10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阳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天源街***号,采用暴力破坏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王某某经营的融祥金融店内,将该店的两台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20元)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2019年10月25日4时许,被告人阳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苴国路***号,采用暴力破坏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苏某某经营的汉斯顿净水器店内,将该店的一台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元)、雅迪牌二轮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40元)、米家智能摄像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9元)盗走。后将电脑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雅迪牌二轮电瓶车取下电瓶销赃给一流动收废品的人,车架丢弃在一建筑工地,监控摄像机丢弃在路边垃圾桶内,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3、2019年10月30日2时许,被告人阳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三段***号,采用暴力破坏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李某某经营的蚂蚁盛世广告公司店内,将该店的两台台式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42元)、电脑交换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元)、一台佳能750D单反数码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24元)、128G内存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元)、一台米家智能摄像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元)、一部红米NOTE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0元)盗走,后将两台电脑、数码相机(包括1张128G内存卡)、红米手机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4、2019年11月3日2时许,被告人阳某某窜至广元市利州区苴国路***号,采用暴力破坏玻璃门把手的方式进入王某某经营的广元艺涵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店内,将该店内的1200余元现金、一台佳能EOS7000D单反数码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一台索尼DSC-W810相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6元)、一辆倍特二轮电瓶车(系店员高某某所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60元)、监控摄像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元)、一部VIVO牌X7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及门前店主汽车内的行驶证、手撕发票等物盗走,后将单反数码相机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陈某某,将索尼相机及手机丢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破案后,追回倍特二轮电瓶车、监控摄像机、行驶证、手撕发票等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陈某某自2019年10月21日至11月6日期间,收阳某某赃物4次,分别有台式电脑5台、佳能单反数码相机2部(其中有128G内存卡1张)、红米手机1部,经鉴定共计价值15439元。
破案后,其主动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共计12019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 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2)被害人王某某、苏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等陈述; (3)被告人阳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盗物品价值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门面店铺玻璃门把手的手段进入四家店铺内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共计237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阳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破坏店铺门把手进入盗窃,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系盗窃物品而收购价值15439元的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等情节, 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犯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宣告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天斌
附:
1.被告人阳某某现羁押在广元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2张。
3. 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赃款1.2万余元,已发还部分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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