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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246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85********,汉族,文盲,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乡**村**组。曾于2009年4月1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2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8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阳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温岭市温峤镇茅洋村永通工具厂附近,窃走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该处的1台50KVA变压器线圈和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该处的1台20KVA变压器线圈;经认定,被窃变压器线圈分别价值人民币2800元、1400元。

被告人阳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16时许在温岭市大石一级公路大溪上山村路段被温岭市公安局温峤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阳某某、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阳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宏斌

检察官助理:阮卜萱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

2.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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