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阳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7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德市**村**组,现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初,被告人阳某某虚构与西湖公安分局民警刘某某合伙在本市汉寿县投资入股一个工程的事实,以邀被害人易某甲投资入股为由,骗取易某甲投资共计49万元。
2019年3月初,阳某某又虚构与西湖公安分局民警刘某某合伙在本市桃源县投资入股一个工程的事实,以邀易某甲投资入股为由,骗取被害人易某甲投资共计20万元。后因对桃源县的工程产生怀疑,在易某甲的要求下,阳某某将20万元投资款退还给易某甲。2020年7月9日,被告人阳某某因害怕被害人易某甲报警,退还易某甲3万元。
2020年7月27日,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易某甲损失共计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收条、收据;2.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刘某某、张某甲、易某乙、张某乙、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达4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力军
检察官助理:刘德山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阳某某现羁押在常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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