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阳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272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镇**村**组**号。2012年1月17日,因参与赌博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3月26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被告人阳某某委托吸毒人员廖某某、陈某某从隆回县**镇为其代购600元的毒品。三天后,被告人阳某某在其经营的“**美日化店”,将一包0.5克的冰毒和一粒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吸食,阳某某通过微信得赃款600元;2019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其经营的“**美日化店”,将两小包冰毒和0.02克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甲吸食,得赃款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祥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邹某甲、邹某乙、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5.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提取笔录、微信截图、称量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阳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剑锋

肖雨其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阳某某现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邹某甲、邹某乙、廖某某、陈某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