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阳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3041980********,汉族,专科文化,群众,无业,家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路**号**栋**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20时许,吸毒人员余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阳某某,向其约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给阳某某人民币250元。22时许,二人在桂林市**路**号**单元**室阳某某住处见面后,阳某某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余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将二人当场抓获,并从余某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袋,经当面称量净重0.31克;从阳某某住处茶几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袋,经当面称量净重0.31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取样笔录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媛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阳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