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82199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湖南省衡阳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阳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阳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阳某某为非法牟利,先后注册多家“淘宝”、“拼多多”等网店,并让他人将购买来的假冒的**牌吊牌、领标替换至其他品牌的羽绒服上,后通过“淘宝”、“拼多多”等网店对外销售假冒的**牌服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6万余元。
同时,被告人阳某某聘请他人将购买来的假冒的**品牌吊牌、领标替换至其他品牌的羽绒服上,后通过“淘宝”、“拼多多”网店对外销售假冒的**牌服装,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800元。
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6日在其经营地点查获假冒上述品牌的服装171件,货值金额人民币3万余元。
被告人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羽绒服171件、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若干(照片)等;
2.书证:商标注册证、邮寄快递的记录、人口信息等;
3.证人李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6.电子证据: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拼多多销售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万炎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阳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卷;
3.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71件、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若干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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